答复:1.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除具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罪犯“应当减刑”外,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但不是必须减刑;“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但不是必须假释;根据2017年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减刑、假释不是罪犯的当然权利,而是激励罪犯改造、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目的的一种手段和方法。2.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权力属于刑罚执行机关。一是刑法、刑诉法规定由执行机关负责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罪犯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也都作了相同的规定。二是《监狱法》《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等明确规定了提请、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没有规定罪犯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可以自由选择。3.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罪犯是否符合“可以减刑、假释”的条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4.对生效裁判中的财产刑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仅不得假释,也是影响其是否符合“可以减刑”条件的重要因素,在决定是否对其减刑时应当重点考察并从严把握,特别是“三类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三、七、九、十一、二十七条等对此作了详细规定。5.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对财产刑判项履行情况的考察不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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