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2018-05-08 17:03: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李 琦

  【案情】

  被告人朱某、王某和陈某酒后准备到网吧上网,在通往网吧的电梯内,朱某发现同乘该电梯的石某抖腿后感觉不爽,随即伙同王某、陈某对石某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朱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石某的腹部和胸部戳伤,期间王某、陈某看到朱某拿匕首戳石某腹部。在电梯到达一楼后,三被告人又将石某从电梯内拽至巷内,并持皮带抽打石某头部、背部。致使石某的腹部软组织裂创、肝脏破裂,经鉴定石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评析】

  本案中对被告人朱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没有争议。但是对同案的王某、陈某是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出现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只对朱某定性故意伤害罪,对王某、陈某只能定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王某、陈某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的,由于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均实施了共同殴打行为,主观上对共同殴打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都能有所预见,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要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其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但是,参与共同殴打只能表明他们有共同寻衅滋事的故意,不能就此肯定他们就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如何界定故意的内容?笔者认为,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若各行为人在共同殴打过程中包含伤害的故意内容,且行为人各自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本案中,所有三被告人都直接参与了对被害人石某的殴打,且在殴打过程中王某、陈某都明确看到朱某拿出匕首刺向被害人,但是王某、陈某非但没有制止,对朱某持匕首戳被害人的行为听之任之,反而是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至此,二人的殴打不再是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殴打泄愤,无事生非了,而是有具体目标,具有明确的共同伤害故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此外,本案被害人系被匕首刺伤,虽然刀伤已确定是朱某持匕首所致,但是被害人身中三刀,且在身中一刀之后王某、陈某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该二人阻止了被害人逃跑,致被害人又被戳中两刀,朱某的行为与该二人的介入行为均对结果的发生起绝对性作用,故不排除此二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笔者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对王某与陈某论处。

  编辑:许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