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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诈骗和特殊诈骗罪刑不当之探讨
2018-08-16 10:3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王云涛 刘 栎

  2017年2月至5月期间,陶某通过手机短信广告,向他人购买了总票额为5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5张,后持该假承兑汇票向被害人赵文等人给付货款,并以票面面额较大为由,要求被害人找零,共骗得被害人的货款及承兑汇票合计44万元。被害人徐启来发现承兑汇票系伪造后,陶某偿还了徐启来5万元后更改电话号码并逃匿。此案构成票据诈骗罪并无异议,但在具体处理上出现了分歧。

  普通诈骗罪是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中规定的,为第二百六十六条,特殊诈骗罪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规定了8种。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普通诈骗量刑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并未涉及到特殊诈骗罪。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四类行为在涉案金额相同时,按1996年司法解释比普通诈骗量刑要轻,但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却出现了量刑比普通诈骗更重、甚至相差甚远的情况。要解决该问题,可采取以下做法:

  一、调整特殊诈骗罪的量刑数额标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量刑不均衡问题,笔者建议,对特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应尽快予以适当调整。

  二、明确特殊诈骗罪的量刑可参照修改后的一般诈骗罪执行。诈骗犯罪是实践中非常常见的犯罪,诈骗立法在刑法中是最复杂的,也是在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普通诈骗罪和特殊诈骗罪实际上是包容的关系,也就是一般和具体的关系,这就是法条竞合现象。对于法条竞合犯,适用法律的规则是具体的或者特殊的优先于一般的、笼统的规定,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例外。笔者赞同在定罪精准的情况下对罪刑相适应的追求,且部分特殊诈骗罪存在单位犯罪,确实以特殊诈骗罪来定罪更为恰当。但仅根据判例和《人民司法》上的文章,行使自由裁量权至突破《纪要》规定的量刑幅度似有裁量权过大之嫌。

  由于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滞后性、空白性,在量刑数额标准未调整前,建议统一做法,在正式文件中明确,新规定出台前特殊诈骗罪的量刑可参照修改后的普通诈骗罪执行。

  编辑:许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