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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林等人污染环境案
2021-06-09 17:13: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基本案情】

  2016年初,昆山市某模具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环评审批的情况下,公司副总经理张某青聘请技术人员私设蚀刻及镀镍产线,将清洗钢板的蚀刻液废水及镀镍线上产生的废水排至车间外雨水井,并且存在部分暗管的情况。2016年7月,温某华被派往该公司担任实际负责人,黄某哲作为技术课课长调入公司。三人在明知该公司存在上述排污情况,仍然安排李某林等工人作业,致使生产废液在未经任何废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通过冲洗台及镀镍线直接排入车间外雨水井内。

  2018年2月12日,该公司被匿名举报经环保部门查处案发。经检测,排放的废液中重金属镍(总镍)、总铬分别超过国家标准88及1326倍,严重污染环境。

  2020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对单位判处罚金30万元,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两年至两年两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共计19万元,判决已生效。

  同时,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5日将该案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后移送至苏州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4月29日,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同年,8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全部支持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单位对其造成的生态损害承担298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检察履职情况】

  1.不轻信认罪供述,敏锐发现追诉线索。李某林归案后一直供述在环保部门查处前一晚,因机器发生故障擅自将一桶蚀刻液倾倒在车间外雨水井内,公司领导并不知情,公安机关据此认定系个人犯罪。但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该公司系被人举报长期偷排废水而遭查处,而李某林又恰好在环保部门查处的前一晚“擅自”倾倒蚀刻液,时间上过于巧合,而且此类案件仅有底层车间工人作案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该公司主管人员极有可能参与共同犯罪。

  2.及时启动自行侦查,精准认定单位犯罪。检察机关一是复勘现场,发现蚀刻液可直接从冲洗台顺流至车间外雨水井内,李某林的供述却舍近求远,将这桶可循环利用的蚀刻液拎到车间外绕一大圈,再倾倒至雨水井,倾倒路线明显不合理,且完全没必要。二是自行侦查,到环保部门调取完整的环评报告,发现环评报告上明确记载该公司无任何生产废水排放,没有蚀刻及镀镍产线的任何内容。查明蚀刻车间系该公司私自增设,排污行为应定性为单位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全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温某华、张某青、黄某哲三人作为主管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据此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

  3.推动生态环境修复,实现监督效果最大化。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加强部门之间、上下级院的合作,在打击犯罪同时,开展民事公益诉讼,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及相关部门,明确侵权主体、非法排污数量及污染地区水质目标;通过物价部门认定外排工业废水单位处置成本;并委托专家对环境污染损害出具专家咨询意见,最终督促被告单位及时缴纳了298万余元的环境生态修复费用,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后拟定方案用于生态环境修复,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实现。

  【典型意义】

  对于环境污染案件,检察机关不能囿于公安机关指控范围,而是要结合案情特点,充分研判,及时启动自行侦查,排除不合理怀疑,准确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深挖幕后共犯,并依法追加单位犯罪,追诉责任人员。同时,应坚持打击修复两手抓,发挥刑事诉讼及公益诉讼的协同效应,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推动生态环境修复。

  编辑:许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