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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华诉重庆市某超市劳动争议纠纷抗诉案
2021-10-19 10:22:00  来源:检察日报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6日,重庆市某超市与唐某华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劳动者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唐某华随后被安排在该超市南坪店工作。唐某华认为该超市存在应发而未发加班费等问题,与超市协商无果后,于2012年7月23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唐某华将某超市及其南坪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某超市支付加班工资、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合计31343元。庭审过程中,唐某华提交了超市员工排班表,用以证明其出勤情况;某超市提交了电子考勤记录表,用以证明唐某华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457天时间内,在国家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10天,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至少应休65天,实休112天。

  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为,电子考勤记录表可以作为认定唐某华出勤情况的依据,而唐某华未能证明其诉称的加班事实,遂判令解除唐某华与某超市的劳动关系,某超市支付唐某华加班费4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8.76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唐某华不服法院判决,向重庆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受理后,向法院调取了该案的诉讼卷宗。通过审查,检察机关发现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曾在庭审中表示,“开业培训期间,打卡记录比较少,但是全额发放工资的”,部分员工提出有多次电子考勤存在故障,不能打卡。该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还陈述,“如果不能正常打卡,我们有另外的方式记录”,但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记录。唐某华提交的排班表系某超市张贴于公告栏内、告知职工上下班时间的书面通知,也是职工上下班的唯一依据,该超市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亦认可员工每周工作六天。据此,重庆市检察院认为,结合排班表认定工作时间更为客观,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唐某华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首先,某超市提供的电子考勤表无法如实反映员工的工作时间。某超市自认电子考勤记录存在不完整记录出勤的情形,且有证据表明存在员工正常上班但未打卡的事实。其次,排班表可以作为申请人出勤情况的依据。排班表系公司告知职工上下班时间的书面通知,能够反映职工的工作时间。如果员工出现有病、事假及旷工等情况,应当由公司提供证据予以扣除。本案中,从排班表可以看出唐某华每日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工作6天。若前5日已完成40个工时,每周第六日应视为休息日加班。因此,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唐某华的工作时间确为每周6天,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时间70天,遂依法改判某超市支付唐某华加班费9898元,维持其余判项。

  【典型意义】

  劳动争议案件多数为“小案”,虽涉案标的不大,但背后却是千千万万劳动者的“大事”,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地位掌握着更多的证据,劳资双方的维权能力并不对称,故应根据具体案情合理分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用工行为负有规范管理义务,其对相关劳动的管理行为要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感受,把人文关怀贯穿于民生“小案”办理过程中,使当事人在维权时感受到体面和尊严。

  本案虽然最终支持的加班费不足万元,但如此“小案”却经历了四级司法机关,并最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这绝非“小题大做”,而是检察机关秉持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结合的检察监督思维,带着对群众的深厚感情处理每一起案件,真心真意为群众排忧解难的职责所在。对于群众身边的“小案”,检察机关当以求极致的精神,发掘案件的创新、进步、引领价值,以监督一件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的问题,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辑:许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