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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二)
2022-06-27 10:32:00  来源:检察日报

  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检例第151号)

  【关键词】

  走私、贩卖毒品罪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主观明知非法用途贩卖毒品既遂

  【要旨】

  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评价新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出生,原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师。

  2020年8月16日,马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称有三唑仑及其他违禁品出售。2021年4月16日,马某某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求购咪达唑仑,并支付人民币1100元。后境外卖家通过快递将一盒咪达唑仑从德国邮寄至马某某的住处,马某某以虚构的“李某英”作为收件人领取包裹。

  2021年4月20日至25日,马某某以名为“李医生”的QQ账号,与“阳光男孩”等多名QQ用户商议出售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马某某尚未卖出即于同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住处查获透明液体12支(净重36ml,经鉴定,检出咪达唑仑成分)、蓝色片剂13粒(净重3.25mg,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白色片剂72粒(净重28.8mg,经鉴定,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等物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引导取证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2021年8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根据走私类案件管辖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派出检察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通过阅卷审查,承办检察官发现有较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实施了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走私精神药品咪达唑仑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从其家中搜出的其他精神药品三唑仑、阿普唑仑的来源和用途。对于走私精神药品的目的,马某某时而称拟用于非法用途,时而称拟用于贩卖,可能同时存在走私和贩卖的行为。为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药品性质及危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意见书,引导侦查机关调取马某某任职情况、学历证书、网页截图、网络聊天记录等证据,并查清涉案精神药品的来源和用途。

  (二)审查起诉

  2021年10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走私案件管辖规定,于2021年11月5日将案件报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马某某的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认为,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种类繁多,马某某案发时并不明知所购买的咪达唑仑、三唑仑等精神药品属于国家管制名录中的毒品,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毒品犯罪。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一是涉案毒品均已列入向社会公布的《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马某某作为药学专业毕业生和药剂师,具备专业知识,对于精神药品属性具有认知能力。二是据马某某供述,其明知涉案药物不能在市面上随意流通和购买,只能通过翻墙软件、借助境外网络聊天工具购买,并假报姓名作为收货人,通过隐秘手段付款,将精神药品走私入境。后马某某又在网上发布出售广告,称相关药品可用于非法用途,与多名买家商谈价格和发货方式。可见,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经检察机关依法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马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结合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目的、毒品效能及用量,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马某某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1年12月2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12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再次表示认罪认罚。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涉案毒品数量少,未贩卖成功,也未实际使用,属于贩卖毒品未遂。

  公诉人答辩指出,对于马某某的认罪态度、平时表现以及涉案毒品数量等情节,已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得到体现。马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走私入境咪达唑仑等毒品,后又在网上发布出售毒品的信息,且与多名买家商谈交易事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四)处理结果

  2022年2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马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审查涉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用途和行为人主观认知,依法认定走私、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性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可以在医疗、教学、科研用途合法使用,也会被违法犯罪分子作为毒品使用。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员贩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出于其他非法用途,走私、贩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未核实购买人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体用途,但知道其不是用于合法用途,为非法获利,基于放任的故意,向用于非法用途的人贩卖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于“非法用途”,可以从行为人买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否用于医疗等合法目的予以认定。判断行为人对涉案毒品性质是否明知,除审查其供述外,还应结合其认知能力、学历、从业背景、是否曾有同类药物服用史、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交易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准确认定非法贩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犯罪既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三)综合评价新型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涉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往往具有数量小、纯度低等特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考虑毒品数量、折算比例、效能及浓度、交易价格、犯罪次数、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对于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的,还应当考量其用途、可能作用的人数及后果、其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

  郭某某欺骗他人吸毒案

  (检例第152号)

  【关键词】

  欺骗他人吸毒罪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情节严重自行补充侦查客观性证据审查

  【要旨】

  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向他人的饮料、食物中投放,欺骗他人吸食的,应当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实施强奸、抢劫等犯罪而欺骗他人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自行补充侦查,强化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审查,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出生,原系某公司工程技术部副经理。

  2015年,郭某某为寻求刺激,产生给其女友张某甲下“迷药”的想法。此后,郭某某通过网络了解药物属性后多次购买三唑仑、γ-羟丁酸。2015年至2020年间,郭某某趁张某甲不知情,多次将购买的“迷药”放入张某甲的酒水饮料中,致其出现头晕、恶心、呕吐、昏睡等症状。其中,2017年1月,郭某某将三唑仑片偷偷放入张某甲酒中让其饮下,致其昏迷两天。

  2020年10月5日,郭某某邀请某养生馆工作人员张某乙及其同事王某某(均为女性)到火锅店吃饭。郭某某趁两人离开座位之际,将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药水倒入两人啤酒杯中。后张某乙将啤酒喝下,王某某察觉味道不对将啤酒吐出。不久,张某乙出现头晕、呕吐、昏迷等症状,被送医救治。张某乙的同事怀疑郭某某下药,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引导取证

  因案件涉及新型毒品犯罪,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应公安机关商请参与案件会商,根据郭某某给人下“迷药”的事实和证据,引导公安机关从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角度取证,重点调取涉案电子数据及书证。同时,检察机关发现郭某某属于国企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提出收集、固定其岗位职责等方面的证据。2021年1月7日,公安机关以郭某某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

  (二)审查起诉

  2021年3月2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以郭某某涉嫌欺骗他人吸毒罪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郭某某辩解对张某甲未使用三唑仑片,对张某乙和王某某使用的“迷药”是在外地酒吧陌生人处购买的“拼酒药”,不知道该药成分,认为可能是高度酒精。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查证毒品来源为主线自行补充侦查,从郭某某上网记录海量电子数据中,发现了其购买药品的名称、药效、使用方法、支付方式、收货地址等诸多细节,最终查明了其在火锅店使用的γ-羟丁酸的来源,形成了客观性证据锁链。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郭某某明知三唑仑、γ-羟丁酸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在酒水饮料中掺入含上述成分的药物,欺骗多人吸食,其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郭某某作为国企工作人员,欺骗多人吸食毒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1年4月28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某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依法提起公诉,结合郭某某的认罪态度提出了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1年6月3日、8月23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两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郭某某不供认犯罪事实,称对所下药物的成分不明知,药物不是毒品。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某某给张某甲下的药系三唑仑片;二是郭某某缺乏对其所下“迷药”属于毒品的认知;三是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四是郭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在本案中未造成被害人成瘾,也未出现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公诉人答辩指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且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一是涉案“迷药”为国家管制精神药品三唑仑和γ-羟丁酸。郭某某的网络交易记录、浏览历史记录和聊天记录等客观性证据足以证明其所使用精神药品的药名、药效、购买方式等事实,特别是购买记录与作案时间的先后顺序和时间间隔对应,结合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内容,就医症状和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涉案“迷药”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三唑仑和γ-羟丁酸。二是郭某某主观上对“迷药”的性质和毒品性状具有明知。从郭某某与网络卖家的聊天记录、郭某某浏览相关药品信息以及其通过网上邮寄、假名收货的方式进行交易等情节,足以推定其明知此类药物的性质属于毒品。三是郭某某得知他人报案后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四是欺骗他人吸毒罪不需要具备特定的动机或目的,亦不要求造成实害结果,郭某某“为寻求感官刺激”而下药,未让被害人染上毒瘾等不成为否定其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抗辩理由。五是在案证据证实郭某某系国有公司管理人员,且欺骗多人吸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处理结果

  2021年8月26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1月16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一)准确认定欺骗他人吸食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性质。当前,一些不法分子给他人投放新型毒品的违法犯罪案件增多,社会危害性大。对于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向他人的饮料、食物中投放,欺骗他人吸食的,应当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实施强奸、抢劫等犯罪而欺骗他人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二)针对不同情形,依法认定涉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为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镇静、安眠等药用功效,往往成为行为人抗辩其毒品属性的借口,对此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仍利用其毒品属性和用途的,应当依法认定相关物品为毒品;行为人对于涉案物品系毒品主观上是否明知,应当根据其年龄、职业、生活阅历、有无吸贩毒史以及对物品的交付、使用方式等证据,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综合分析判断。

  (三)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依法做好补充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引导侦查机关对新型毒品成分、来源和用途等事实进行补充侦查,制作具体可行的补查提纲,跟踪落实补查情况。必要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自行补充侦查职能,充分发掘客观性证据,尤其要重视电子数据的恢复、勘验、检索和提取,加强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全面、公正评价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后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九条

  编辑:许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