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至4月,张某等38人为牟取私利,使用禁用网具多次在长江干流水域非法捕捞法律禁止捕捞的鳗鱼苗,后直接或通过他人出售给王某等13人。王某等13人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从长江中非法捕捞所得,为谋取利益仍大规模收购后加价出售。秦某明知该情况,仍通过“订货”等方式长期进行收购。2019年3月11日,江苏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对王某等53人分别以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作出刑事判决。
根据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2019年7月15日,泰州市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立案】
泰州市检察院从刑事案件中获取该线索后,经审查认为王某等人非法捕捞、收购和贩卖长江鳗鱼苗的行为,破坏了长江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范围。遂于2019年2月14日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立案调查。
【诉前程序】
在充分研究案件证据、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围绕案件事实、关键证据、长江生态资源遭受的损害等问题,开展了如下调查核实工作:
1.查明整个“产业链”,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刑法要求行为人之间有明确的事前共谋才能构成共同犯罪,而侵权责任法只要求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认识,并基于共同目标实施侵权行为,即可构成共同侵权。检察人员在调查中发现,捕捞者、收购者和鳗鱼养殖场三者之间通过长期交易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环环相扣、分工明确的利益链条。各环节之间都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2.全面调查核实,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由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同,部分侵权事实在刑事案件中未予认定。围绕案件事实,检察人员赴公安机关调查扣押后放流的鳗鱼苗数量,并赴如东等地调查相关情况。最终将本案相关被告非法捕捞鳗鱼苗的数量由刑事判决中认定的61919条增加了55000余条,认定为116999条,被告人数由刑事判决认定的53人增加了6人,认定为59人。
3.借助专家辅助人,解决长江生态损害计算难题。承办人多次联系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由渔业专家担任专家辅助人,评估本案非法捕捞鳗鱼苗的行为对长江生态造成的损害,最终出具《专家评估意见》,论证本案非法捕捞行为对长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并确定了长江生态遭受损失的范围。
经调查查明:王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和贩卖长江鳗鱼苗,造成长江渔业资源和其他生态资源的严重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造成的长江鳗鱼资源损失达350余万元,造成的长江其他生态资源损失应按鳗鱼资源损失的1.5倍至3倍计算。
泰州市检察机关依法在报纸对该案进行公告,公告期届满后,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未起诉。
【诉前程序】
2019年7月15日,泰州市检察院依法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王某等59名被告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王某等59名被告就其非法捕捞、收购、贩卖长江鳗鱼苗所造成的鳗鱼资源损害和同时造成的长江其他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0月18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
鳗鱼苗的价值能否按照30元/条计算。30元/条的价格系价格认定部门按照法定的价格认定方式依法认定的结果,该价格在本案被告交易长江鳗鱼苗的具体价格区间内。以交易价格作为评估水生野生动物价值的参数符合《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的明确规定。
长江其他生态资源的损失按照鳗鱼资源损失的1.5倍到3倍计算是否适当。本案被告所使用的捕捞方式具有毁灭性,捕捞时间多为鱼类产卵期,且本案被告实施非法捕捞的规模大、人数多,捕捞强度高,捕捞的地点多处于或靠近长江重要生态保护区,因此,本案非法捕捞行为所造成的长江生态资源损失非常严重。同时,专家出具《专家评估意见》并出庭作证,充分论证检察机关提出本案长江其他生态资源的损失应按照鳗鱼苗资源损失的1.5至3倍赔偿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收购者是否应当对长江生态资源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非法捕捞者与收购者在长期交易中,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在该利益链条中,相邻环节被告间主观上能够认识彼此,客观上相互利用,均从非法捕捞中获利。故收购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收购者和捕捞者之间存在电话预定、承诺保底价等违法事实,证明其对长江生态资源损害具有主观过错。
【判决】
2019年10月24日,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等59名被告在相应的范围内共同或者分别赔偿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共计858.9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是做到“刑民有别”,依法全面追究生态损害侵权责任。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的体系、标准、要求均不相同,因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围绕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开展调查核实,重构案件证据体系。
二是坚持“全链条”追责,清除破坏生态资源行为土壤。破坏生态资源案件中,往往存在一条完整的利益链条,只有要求整个违法产业链条上的各环节对破坏生态资源的后果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才有利于从源头上制止和预防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更好地修复和保护生态资源。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记者连线■
连线嘉宾:陆红梅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连线记者:陈章
记者:在办理本案中,主要遇到了哪些难点问题?
陆红梅:此案办理过程中最大的难点在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收购行为与捕捞行为是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还是属于共同侵权,存在较大争议。关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争论较大,存在主观说、客观说等学说。办案组经过反复推敲,选择了要求最为严格的构成要件主观说进行证明。通过全面详实的公益诉讼调查,最终找到了关键证据,证明整个违法产业链具有统一目标,相邻环节之间存在共同认识,各自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部分行为,应当共同对生态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记者:本案在刑事判决认定非法捕捞6万余条鳗鱼苗的基础上,又追加认定了5万余条,这是什么原因?
陆红梅:根据刑事相关司法解释,在非禁渔期实施的非法捕捞行为有可能不构成犯罪,但我们认为仍属于破坏长江生态资源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扣押后放流的鳗鱼苗,虽然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考虑到鳗鱼苗的生存能力强,该部分受损生态得以修复,应当进行相应扣减。因此,办案组在开展公益诉讼调查过程中,围绕本案被告在非禁渔期内的非法捕捞、贩卖和收购数量、被扣押后放流的数量进行了全面调查。
记者:认定此案事实的一个关键问题是鳗鱼苗的价值,具体办案中是如何认定其价值的?
陆红梅:《水生野生动物评估办法》明确规定,当实际交易价格高于《办法》规定的基准价的情况下,以实际交易价格为准。本案由于交易主体多、交易层级多、时间跨度长,按照每个交易主体每次交易的价格分别计算鳗鱼苗的价值不现实。于是走访了价格认定部门,由价格认定部门对案发地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段内长江鳗鱼苗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认证。最终价格认定部门通过市场法认定该时间段长江鳗鱼苗在案发地的交易价格为30元/条,最终以30元/条作为参数计算出长江鳗鱼资源受损情况。
记者:如何开展受损长江生态的修复工作?
陆红梅:我们邀请中国水产科学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的渔业专家根据本案长江生态资源受损情况就下一步如何开展修复进行论证,相关渔业专家围绕长江生态资源和生态链结构特征,确立了“替代性修复”的生态修复原则,一方面通过增殖放流进行修复,增加长江基础鱼类投放;另一方面兼顾长江鱼类生存环境修复,如通过种植水草、建立人工鱼巢等方式来改善长江鱼类生存环境,最终达到修复长江生态的目的。
记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没有出现部分被告履行能力不足的问题?
陆红梅:对于本案部分被告经济情况较为困难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我们提出,可以考虑采用自愿劳务代偿的方式,即被告通过参加地方政府开展的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等公益性活动,或者配合参与长江沿岸河道管理、加固等方面的工作,按照从事劳务的具体内容、强度及时间,经相关部门统计量化后,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抵扣。我们也与渔政等部门进行了沟通,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此表示支持,并希望以此为契机建立当地长江渔业违法举报平台、扩充巡江队,延伸长江保护触角,切实保护长江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