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法律要旨】
根据刑法第330条和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可依照刑法第330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这里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既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一系列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也包括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对此,去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司法实践中,对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实行防疫管控、不得人员聚集、提供核酸检测报告、如实报告流调轨迹等疫情防控措施的,如果违反规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后果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则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一:河北省内丘县梁某某、任某军、任某辉等人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被告人梁某某与妻子刘某某系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人,退休后长期在武汉市女儿处居住。2020年1月15日左右,刘某某(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已故)出现感冒、咳嗽症状。1月17日,梁某某、刘某某与女儿、女婿及外孙一家五口驾驶汽车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处返回内丘县某村住处。途中,梁某某及其家人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出入湖北、河南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返回内丘县某村住处后,梁某某一家人未采取防护措施,分别多次出入内丘县某大卖场、邢台市某商场等公共场所,并在饭店与多人聚餐,与不特定多数人群接触。从武汉返回内丘县某村后,刘某某咳嗽症状加剧,1月18日6时许,刘某某到本村村医诊所就诊,并邀请村医每日早晨到家中为其输液至1月23日。1月31日6时左右,刘某某出现咳嗽、胸闷症状,梁某某送刘某某到内丘县中医院心病科就诊。2月4日晚,刘某某因病情加重转至邢台市人民医院就诊。2月6日,刘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2月8日,刘某某因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危重型死亡。
1月20日至23日,邢台市内丘县全面摸排从武汉市返乡人员的情况。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其原工作单位及内丘县村镇等有关部门正在摸排调查的情况而故意隐瞒,特别是在1月31日刘某某到内丘县中医院及邢台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市、县两级医院医护人员反复多次询问梁某某是否去过武汉及与外来人员接触史时,梁某某仍故意隐瞒、否认。直到2月6日刘某某病重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反复追问下,梁某某才承认从武汉返乡事实。
被告人任某军系内丘县某村党支部书记,根据县、镇政府等部门安排,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全面负责本村从湖北、武汉疫区返乡的人员摸排工作,在明知梁某某从武汉返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梁某某从武汉疫区返乡的事实,同时通过微信告知村主任任某辉,让其通知梁某某隐瞒从武汉返乡事实。
被告人任某辉系内丘县某村村主任,根据县、镇政府等部门安排,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负责梁某某家片区是否有从疫区武汉返乡的排查职责。任某辉在明知梁某某及其家人从武汉返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隐瞒梁某某及其家人从武汉疫区返乡的事实,同时授意梁某某将其武汉牌照的车辆转移隐藏。
截至2月20日,与新冠肺炎患者刘某某接触的邢台市桥东区、桥西区及内丘县三地密切接触者153名、间接接触者356名全部被采取隔离观察14天的措施,同时致内丘县中医院、内丘县某超市及内丘县五个村庄、四个住宅小区全部封闭,邢台市桥东区魏某某口腔诊所、靓市区8号楼全部封闭。2月6日,梁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密切接触者、任某辉作为刘某某的间接接触者,二人被隔离观察。
2月7日因涉嫌犯罪,内丘县公安局对梁某某、任某辉等人立案侦查,内丘县人民检察院当日与公安机关协调对接提前介入,在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导下对证据收集、固定、完善、定性等提出引导意见。2月10日,公安机关对梁某某、任某辉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继续对二人采取隔离措施;2月15日,对任某军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月20日,内丘县公安局以梁某某、任某军、任某辉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移送审查起诉。2月24日,任某辉被解除隔离。2月27日,内丘县人民检察院向内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内丘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梁某某、任某军、任某辉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分别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任某辉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任某军有期徒刑十个月。6月30日任某辉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湖北省嘉鱼县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被告人尹某某系湖北省嘉鱼县人,从事私人客运业务,长期驾驶东风牌九座小型客车往返于嘉鱼、武汉。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23日,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武汉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1号)》,决定于当日10时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1月23日10时至20时,被告人尹某某在无运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驶其东风牌九座小型客车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2月4日,尹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截至2月7日,与尹某某密切接触的20人被集中隔离。2月5日,嘉鱼县人民检察院对尹某某案进行立案监督,嘉鱼县公安局于同日对尹某某立案侦查,并对其监视居住。2月10日,嘉鱼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月11日,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尹某某提起公诉,嘉鱼县人民法院以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当庭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尹某某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例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韦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被告人韦某某长期在湖北省武汉市华南水果批发市场某水果行上班,该市场距离华南海鲜市场约2公里。2020年1月23日,韦某某在武汉市因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封城”前,乘坐G439次动车于当日返回来宾市,与妻子张某某等家人居住在来宾市兴宾区某小区家中。1月25日,社区要求其居家隔离。韦某某未按要求居家隔离,1月26日至29日多次外出买菜或探亲访友、参加张某某母亲葬礼,并与多人有密切接触。1月30日,韦某某妻子张某某出现咳嗽症状,二人一起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2月6日,张某某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并被隔离治疗,次日韦某某也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并被隔离治疗。2月8日,在葬礼期间与张某某密切接触的张某凤、韦某光、韦某旭、韦某宜均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2月9日,在葬礼期间与张某某密切接触的张某娇、韦某思、程某、程某唯也均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因韦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自武汉返回,且与其密切接触的妻子张某某已经确诊感染新冠肺炎,2月6日,韦某某居住的小区及周边被封闭,因张某某回老家参加其母葬礼,该村也于同日被封闭,与二人密切接触的122人被集中隔离在酒店进行医学观察。被告人韦某某不执行居家隔离措施,造成大量人员被感染或者被集中隔离进行医学观察、部分区域被封闭等严重后果,同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当地政府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果十分严重。
2020年2月7日,因涉嫌犯罪,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对韦某某立案侦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随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被告人韦某某于2月17日被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宾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其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兴宾公安分局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月24日,兴宾公安分局将该案移送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3月19日,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韦某某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月5日,兴宾区人民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韦某某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例四:四川省南充市孙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2020年1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的孙某某随妻子、儿子、儿媳和孙女驾车返回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镇。1月21日,孙某某在嘉陵区某镇3社参加聚餐,其间接触多人。1月22日,孙某某出现发热咳嗽症状,其儿子开车送其到李渡镇某医院就诊,后孙某某乘坐客车从李渡镇返回某镇老家,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上午,孙某某病情恶化,其儿子开车将其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嘉陵院区就诊,医生怀疑其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让其隔离治疗,孙某某不听劝阻悄悄逃离医院,并乘坐客车返回某镇,车上接触多人。1月23日14时许,工作人员将孙某某强制隔离治疗。孙某某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有21人被隔离观察,某镇2、3、4社三个社区被封闭。2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对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一案立案侦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3月24日该案移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于3月27日提起公诉。嘉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开庭审理,当庭宣判,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孙某某未上诉,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