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4127号提案的答复
2017-12-14 15:31:00  来源:

  赖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公诉,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公诉都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这一历史定位源于检察制度的演变过程。检察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法国,检察院伴随着公诉制度的产生而诞生的。在英文中,检察官一词本义就是起诉人的意思。现代检察制度无论如何设计和发展变化,但代表国家或政府履行公诉职能的属性始终没有改变。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脱离检察机关而存在。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是我国宪政体制决定的,也是检察制度自身不断发展完善的历史选择。

  二、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有利于维护控辩平衡。控辩平衡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裁判结果的公平性和正确性。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也是为了保障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公平正义。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公诉活动中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直接目的就是保障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这与控辩平衡的制度设计目的和价值追求是一致的。 检察机关在履行公诉职能过程中监督审判活动也是控辩平衡的内容之一。控辩平衡包括诉讼地位平等、参与诉讼机会均等、审判者中立等内容,如控辩双方对应的举证质证权、辩论答辩权、提出纠正意见或程序异议权、抗诉或上诉权等都是控辩平衡的体现。其中检察机关的抗诉和纠正意见、被告人的上诉和程序异议都是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如果排除控方的监督权,辩方的监督权便无所对应,反而不利于控辩平衡。

  三、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和提出抗诉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旨在对法院审判活动违法和裁判是否正确的情况予以监督纠正。特别是检察机关参与审判活动的亲历性决定了其更有利于监督审判活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程序性权力而非实体处分权。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启动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正如被告人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诉启动程序一样,最终实体上如何裁判还是取决于法院;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无权责令法院整改,最后是否纠正以及如何纠正仍取决于被监督者对纠正意见的认识和态度。实践中,案件起诉后被判决无罪、抗诉后被维持原判等情形,也都说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并没有影响到司法权威。

  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以更开放的胸怀对待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耐心倾听律师意见,健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机制,恪守客观公正立场,尊重律师执业权利,加强律师权益保障,着力构建新型诉辩关系,促进控辩平衡,与各方共同努力,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关于以法律形式明确检察官惩戒权的行使主体问题。

  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改革任务由中央政法委牵头,“两高”协助完成,2016年中期出台改革意见。根据中央政法委要求,高检院已开展专题调研,起草改革意见建议稿,并就征求意见稿两次征求修改意见建议。在第二次征求意见时,我们已将您的相关建议报告中央政法委,供修改意见稿时参考。根据此项司改项目安排,在中央出台意见后,高检院要制定实施办法。届时,我们将对您的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吸纳到实施办法中。同时,在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成果法制化过程中,及时总结制度实施成果经验,积极呼吁推进惩戒委员会制度的立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16年7月14日

  编辑:许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