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2688号建议的答复
2018-01-19 14:51:00  来源:

  伍冬兰、欧阳赏莲、屈胜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两高”尽快出台专门司法解释有效打击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当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一直高度重视依法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0年,我院会同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七十八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立案追诉标准,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数量,以及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层级作了量化,规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同时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了解释性规定。上述立案追诉标准对依法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正如你们指出的,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具体理解和把握上述标准有不同认识和分歧意见。

  为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11月20日,我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认为,你们在建议中提出的问题,已在《意见》中得到较好地解决。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问题。你们在建议中指出,有些传销组织者、领导者故意分散布点,每个点不超过三十个人,造成公安机关查证取证难,建议废除《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该项规定。我们认为,传销具有严密的层级结构,其层级和人数是传销犯罪具有的典型特征,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仍应将其作为传销犯罪的认定标准。至于“故意分散布点,每个点不超过三十个人,造成取证难”,《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第三款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第四款规定,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情节严重”问题。《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关于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问题。《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此外,《意见》还对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骗取财物”的认定、“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罪名的适用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专门明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下一步,我院将继续密切关注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研,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公安部表示,立足司法实践,在深入分析研判传销活动特点和规律的基础上,适时适度对现行立案追诉标准进行调整,并同步推动完善有关司法解释、行政处罚措施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而形成综合震慑和管控效应,切实遏制传销活动的发展蔓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15年7月30日

  编辑:许洪峰